#法律經濟學
<故意越界建築房屋之經濟分析>
各位好,今天想和同學一起來看越界建築的簡單問題,並會運用一些法律經濟學概念,希望大家會對這樣的討論有興趣。
大家都知道,民法第796條限制土地所有人請求拆除越界建築之權利,是以越界者非出於「故意」或「重大過失」逾越地界為前提。此外,若搭配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一併觀察後,我們會發現,在越界者出於「重大過失」越界時,法院亦仍得斟酌公益與私益而免為拆除。因此,綜合來看,只有在越界者「故意」越界時,土地所有人無論如何均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而請求越界者拆除越界建築。
問題是:(1)為什麼越界者「故意越界」時,土地所有人無論如何均得請求越界者拆除建物?在回答這個問題前,或許我們可以先討論這個問號的反面問題,也就是:(2)為什麼越界者「非故意越界」時,土地所有人有時必須要例外負擔容忍義務,而不能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,請求越界者拆除建物?
從法律經濟分析角度觀察,這裡其實涉及的是「自願交易」與「拿翹」問題。首先,在某些情況下,民法之所以例外不允許土地所有人行使第767條請求拆除越界建築,是因為從「事後觀點」來看,當建築已建於越界土地上時,通常具有相當的經濟價值,如果是否拆除完全取決於土地所有人的自由,土地所有人在被告的建物已經建成於自己土地上的前提下,難免會有拿翹行為,如獅子大開口而要求對方支付顯不合理對價,進而導致交易破局,使越界建築被拆除,不利於社會整體經濟效用。因此,民法使法院可以在某些情況下,選擇限制土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建物的權利,但要求越界者給付土地所有人合理的使用對價,使建物價值可以被保存,但又不致於完全侵害土地所有人的權利,促進社會整體經濟效用。
但為了防止越界者濫用這些規定,民法還是排除故意越界的情況,使事前已明知自己無權使用土地的越界者,在建築之前就不要製造事端,而應選擇自願交易。因為法律經濟學者相信,促進雙方事前自願交易,往往會比法院事後缺乏資訊,去決定土地償金或購買土地價金,更有效率。更何況,越界建築人明知土地為他人所有,仍選擇故意越界,而不事前與土地所有人交易。此處合理的猜測是,該土地對土地所有人之價值高於越界者,即越界者無法提出土地所有人願意出租之價格而取得土地之使用。因此,若越界者「明知」自己無利用鄰地之權利,就應避免越界,或透過自願協商向鄰地所有人取得使用權利,而非「故意」越界後,以法律規定強迫取得對鄰地之使用權利。這是利用「事前觀點」嚇阻任何行為人不要故意越界。